重磅!财险新规11月施行,附加险不能再“啥都往里装”

重磅!财险新规11月施行	,附加险不能再“啥都往里装”

  华夏时报记者 吴敏 北京报道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迎来制度性升级。近日,金融监管理总局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与2017年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相比 ,此次文件名称由“指引 ”变为“规定”,监管约束从“软”到“硬 ”的信号明确。

  《规定》共8章41条,涵盖产品开发基本要求、主险条款费率要求 、附加险条款费率要求、产品开发管理要求等内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农村保险研究所副所长李文中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规定》落地后,市场格局分化,头部公司优势可能更明显 。具备强风控、精算和产品创新能力的头部企业将更受益于政策导向。中小公司过去依赖附加险灵活性和费用竞争获取业务的模式将难以为继 ,必须转向差异化 、专业化的产品创新。

  附加险专章:严禁“以附代主”

  附加险问题是非车险领域的顽疾之一 。实践中 ,个别公司为赢得招标,利用附加险满足甲方要求,甚至突破监管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 ,附加险作为主险的补充,目的是保持主险稳定性的同时适当增加其灵活度,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保险保障。附加险应当与主险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对主险相关内容进行扩展、缩减或调整 。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将实质内容较为独立或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条款设计为附加险,甚至用附加险来修订主险错误的问题 。

  李文中向本报记者举了几个例子:有公司将货运险附加险的形式实际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的公司将本应附加投保的险种以主险形式对外销售。据行业交流数据 ,部分公司已售产品组合中主附险的件均保额比例甚至达到1:46,附加险占比严重失衡。他还提到,市场上曾出现“中秋赏月险”“恋爱险 ”等无实际保障内容 、单纯以炒作为目的的产品 ,偏离了保险的风险保障本源 。

  《规定》为此单设附加险章节。第三条重新界定:主险是“可独立销售、要素完整”的条款费率,附加险是“与所附主险之间有明确关联性、不可独立销售”的条款费率。第十六条列出五类原则上不得开发的附加险:与主险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扩展或限制范围除外);修正主险错误的;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 、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的;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监管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

  在条款费率标准化方面,《规定》明确 ,有行业示范条款或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 ,各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未使用的,须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说明理由及差异。

  行业层面的供给正在推进。9月16日,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三类示范条款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一般商业医疗保险(短期)、一般商业医疗保险(长期)和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 。李文中认为,这一安排既尊重公司差异化经营,又通过细化要求强化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使用效能。

  产品治理从“部门的事 ”变成“一把手的事 ”

  过去 ,产品开发往往被视为产品部门或业务条线的事,立项到报备缺乏完整论证和留痕,风险合规约束偏弱。《规定》要求财险公司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产品管理委员会 ,明确从计划准备 、研究论证到内部审核、报批报备的全流程管理要求 。

  第二十八条明确五类条款费率必须提交委员会审议:应当报送审批的;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首席合规官 、总精算师或产品开发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监管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事项。

  责任划分具体到岗: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首席合规官对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 ,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还需建立问责机制,对失职失责、受到行政处罚、引发集中投诉或重大负面舆情的情况严肃追责 。

  《规定》还把监管链条从入口延伸到全周期 。第三十二条要求,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 ,评估销售 、现金流、资本占用和利润等情况 ,上市两年内至少每半年一次,超过两年至少每年一次;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第三十三条要求每年清理条款费率:不符合监管规定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停止使用并立即注销;连续三年未使用且非行业示范的条款费率 ,及时验证修订或清理注销;注销后10日内要在行业平台更新状态。

  第三十六条堵住一个常见口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批单 、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实质性改变已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李文中提到,“重报备、轻管理”的惯性长期存在,有的公司把备案当成终点 ,上线后疏于跟踪评估,甚至继续使用已废止条款,或通过特别约定修改老旧条款后继续销售 ,使报备要求实际上被悬置。

  除此之外,《规定》第五条确立五项原则:保险利益 、损失补偿 、诚实信用、射幸合同、风险定价。第七条列出八类禁止开发的情形:不具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约定的保险事故不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无实际保障内容 、单纯以降价涨价或恶意炒作为目的;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监管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

  条款表述方面,要求名称清晰、客观反映主要责任 、不得歧义误导;个人类条款通俗易懂;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 ,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

  原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李文中向本报记者表示,此次变化的核心是从“倡导合规”走向“强制合规 ” 。《规定》在上位法框架下多次使用“应当”“不得”等强制性表述,配合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 ,对财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行为形成实质性约束。

  他还指出 ,《规定》明确财险公司是条款费率开发主体,对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前这样的问责机制并不明确。第七条列出的八类禁止开发情形 ,形成了清晰的“负面清单 ” 。

  李文中认为,新规落地后,具备强风控、精算和产品创新能力的头部公司将更受益于政策导向;中小公司过去依赖附加险灵活性和费用竞争获取业务的模式将难以为继 ,必须转向差异化、专业化的产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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